江蘇省泗洪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蘇1324民初4387號
原告:宿遷市海洋科技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泗洪縣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香江路北側(cè),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132430199597X2。
法定代表人:吳波,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永林,江蘇可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勇,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住江蘇省泗洪縣。
被告:王云琨,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住江蘇省泗洪縣。
被告:苗磊,男,1976年5月1日出生,住江蘇省泗洪縣。
被告:喬木,男,1987年3月24日生,住江蘇省泗洪縣。
原告宿遷市海洋科技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洋小貸公司)訴被告劉勇、王云琨、苗磊、喬木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海洋小貸公司委托代理人陳永林、被告劉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云琨、苗磊、喬木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海洋小貸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劉勇償還借款本金10萬元;2、支付借款期內(nèi)的借款利息11800元,借款逾期后按本金10萬元,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3、被告王云琨、苗磊、喬木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4、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2018年4月12日,被告劉勇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萬元,還款方式為按月還息到期還本。另借款合同條款及借據(jù)約定借款月利率為千分之十五。逾期償還本息的,按約定利率的基礎上加收50%利率。被告王云琨、苗磊、喬木為被告劉勇的借款提供了連帶責任擔!,F(xiàn)因被告沒有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據(jù)借款合同的約定,請求依法判決。
被告劉勇辯稱:簽訂借款合同事實,但沒有收到該10萬元款項,不同意還款。之前曾作為蘇永超的擔保人向原告借款,只同意承擔原擔保責任。
被告王云琨、苗磊、喬木未答辯。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經(jīng)本院審查,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內(nèi)容真實、來源合法,與原告主張的待證事實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4月12日,被告劉勇作為借款人與原告簽訂《最高額個人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借款人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借款人在貸款人處辦理的借款最高本金余額不超過10萬元;借款金額、期限、還款方式、結(jié)息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憑證為準;借款利率按各次借款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上浮300%,具體以各次借款憑證記載的利率為準;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約定期限歸還借款本金的,貸款人對逾期借款從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執(zhí)行利率基礎上上浮50%計收罰息,直至清償本息為止。
同日,原告與被告劉勇、王云琨、苗磊、喬木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合同約定:被告王云琨、苗磊、喬木為被告劉勇向原告所借的上述借款提供連帶保證擔保;擔保范圍包括主合同項下全部債務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罰息、訴訟費等費用;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
上述合同簽訂前,被告劉勇于2017年9月3日出具支付委托書一份,主要內(nèi)容為,將10萬元款項支付至吳海,開戶行為江蘇銀行泗洪支行,賬號為62×××26賬戶。并注明上述支付行為應視為:1、海洋小貸公司向債務人(即委托單位)劉勇履行合同約定款項支付義務。2、債務人已接收到海洋小貸公司支付借款10萬元。3、同時原債權(quán)人海洋小貸公司與債務人簽訂的借款合同、保證合同內(nèi)容不變。2018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劉勇指定的吳海賬戶交付借款10萬元,被告劉勇在借款借據(jù)上簽字確認。借據(jù)載明借款金額1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12日至2019年4月12日,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還款方式為按期還息到期還本。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約償還借款本息后經(jīng)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訟。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最高額個人借款合同》、《最高額擔保合同》合法有效,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被告劉勇未按約償還借款本息的行為構(gòu)成違約,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對原告要求被告劉勇償還借款本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云琨、苗磊、喬木自愿為該筆借款提供保證擔保,按合同約定應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quán)向被告劉勇追償。
關于原告主張的利息,因合同約定逾期按照執(zhí)行利率即年利率18%加收50%罰息計算,該標準已超過年利率24%,現(xiàn)原告主張按照年利率24%計算逾期利息,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辯認為,其未收到款項,不應承擔償還責任,本院認為,原告在簽訂借款合同前已經(jīng)簽訂了支付委托書,該委托書系其真實意思表示,系對自己權(quán)利的處分,原告按照支付委托書的指示將款項支付至其指定賬戶,即視為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義務,故對其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關于其抗辯認為之前替蘇永超擔保問題,與本案系不同法律關系,原告系依據(jù)本案借款合同主張權(quán)利,對其該抗辯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勇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宿遷市海洋科技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萬元、利息11800元及逾期利息(計算方式:以本金10萬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自2019年4月13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云琨、苗磊、喬木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王云琨、苗磊、喬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quán)向被告劉勇追償。
如果未在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60元,減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劉勇、王云琨、苗磊、喬木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660元。
審判員 湯衛(wèi)兵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吳 戈
附錄一:本案的證據(jù)目錄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交了下列證據(jù):
1.《最高額個人借款合同》1份,證明原告與被告簽訂該借款合同,載明借款本金及利率標準。
2.《最高額保證合同》1份,可以證明原告與被告簽訂該保證合同,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擔保,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到期日起兩年。
3.江蘇科貸借款借據(jù)1份,證明借款本金為10萬元,利率為月利率為15‰。
4.支付委托書1份,證明被告袁舒梅劉勇委托原告將借款本金10萬元交付至指定銀行賬戶。
5.銀行轉(zhuǎn)賬憑證1份,證明原告將10萬元借款本金交付至被告劉勇指定銀行賬戶。
附錄二: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二百零五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借款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借款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余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nèi)返還。
第二百零七條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guī)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十八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guī)定的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quán)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nèi)承擔保證責任。
第三十一條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quán)向債務人追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jīng)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